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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目 | 保 额 | 说 明 |
生存给付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我们将分别在该四个保单周年日给付一次基本保险金额作为教育金。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于该保单周年日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作为创业基金,同时给付累积增额红利及终了红利,本合同终止。 | |
身故给付 | ① 若在年满四周岁前身故,给付被保险人身故时累积增额红利、终了红利及百分之一百的本合同累计应交保险费作为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② 若在年满四周岁(含四周岁)至首次给付教育金前身故,给付身故时累积增额红利、终了红利及百分之一百一十的本合同累计应交保险费作为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③若在首次给付教育金后身故,一次性给付尚未给付的教育金、创业基金及累积增额红利、终了红利作为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意外门诊保险金 | 因意外事故接受门诊治疗,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中超过一百五十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
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 | 因意外事故接受住院治疗,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事故而进行治疗,均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金。 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金额累计不超过保单计划书或批注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 额。 若已从他人、工作单位、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商业保险机构或任何医疗保险机构取得赔付金额,仅给付剩余部分。 |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A 型保障 若因意外事故或在等待期满后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经医院医师诊断必须住院的,若以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住院,以其每次住院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基础,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扣除被保险人已从他人、工作单位、医疗保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商业保险机构取得的赔付后的金额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若未以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住院,则以其每次住院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已从他人、工作单位、医疗保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商业保险机构取得的赔付后的金额的 80%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每次住院的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且每个保单年度内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所对应的给付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 B 型保障 若因意外事故或在等待期满后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经医院医师诊断必须住院的,按照其每次住院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他人、工作单位、医疗保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商业保险机构取得的赔付后的金额的 80%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且每个保单年度内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所对应的给付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 (2) 续保时不受等待期影响。 (3) 因同一意外事故或疾病或其引起的并发症须住院两次或以上者,若前次出院日期与再次入院日期的间隔不超过九十日,均视作同一次住院。 | |
豁免保险费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身故或全残,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豁免保险费类型豁免相应的保险费。 首次豁免保险费自核准豁免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正式开始,同时将无息退还自保险事故发生后您已支付的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将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附加合同同时豁免主合同下指定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则该附加合同也继续有效。 若主合同的保险费或主合同下指定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身故或全残前发生变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及保险费将作相应变更,同时在批注中载明。 | |
额外教育金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并且主合同被保 险人于约定的主合同教育金给付日仍生存,自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身故或全 残之后的首个主合同教育金给付日起,于每个主合同教育金给付日向主合同被 保险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作为额外教育金,直至最后一个主合同教 育金给付日,本附加合同终止;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 身故或全残,且主合同被保险人在最后一个主合同教育金给付日前身故,一 次性给付尚未给付的额外教育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撤销、解除后或效力中止期间,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
基本信息
主险 |
鹏程万里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
附加险 |
附加少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
销售渠道 | 营销员渠道,经代渠道 |
被保险人年龄范围 | 0天-13周岁 |
保险期间 | 至被保险人25周岁 |
可选缴费方式 | 一次交清,5年、10年、15年;交费至12周岁,15周岁,18周岁(交费期限至少为5年)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含二年)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二年以上(含二年)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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